(2015)浏��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通过网络获取花炮供应商电话后,使用专用电话号码以购买花炮的名义与供应商联系,先后3次收受供应商的货物后逃匿,共计价值人民币449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江西上栗县桐木镇某某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黎某甲,以购买200箱彩色烟球的名义要黎某甲将货送至本市大瑶镇某某花炮厂仓库。由被告人黎某某向黎某甲接货,将货物卸载在仓库外并带黎某甲去吃饭。被告人何某某趁机将上述货物转移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黎某某借机离开。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6400元。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醴陵市白兔潭某某出口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陈某的8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上栗县某某出口花炮厂从事花炮生意的杨某某的20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204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公安机关先后扣押了上述200箱、80箱“带响月旅行”花炮,并发还给杨某某、陈某。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2月1日退赔了相应价值的货物给黎某甲。黎某甲、陈某、杨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详单、谅解书、赃物照���、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搜查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黎某甲、陈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邓某、黎某乙、吴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甲、何某某、黄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投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后经多次教育,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黎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鲁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