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文相书与席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相书,席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文相书,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正国,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委托代理人吕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相书诉被告席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和被告席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相书诉称,原、被告系亲朋关系,被告席正国于2011年11月11日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18601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席正国借款后未按期支付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正国偿还借款518601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此本金以月息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正国辩称,借款是基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人有债权债务没有清算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金实际只有20万元,并非借条上载明的518601元。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是在合伙的工程未结算完毕时原告威逼利诱之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本金20万元予以认可,但利息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而且,文相书应向席正国偿还2006年的借款70000元并支付所欠合伙工程款182996.7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席正国向文相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首年为月利率3%,次年开始为月利率2%。2011年11月10日,席正国向文相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相书利息和现金518601元(伍拾壹万捌佰陆拾零壹元),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该借条还载明,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10日利息额为72000元;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利息额为65280元;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利息额为80947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利息为100374元;本息共计518601元。现文相书以席正国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席正国偿还借款518601元,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此本金以月息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前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席正国是否应当承担向文相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文相书、席正国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文相书、席正国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文相书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从借条记载的内容及文相书、席正国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席正国确有向文相书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席正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席正国辩称借条是文相书威逼利诱之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席正国所借款项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席正国所借款项本金为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相书利息和现金518601元,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从借条文意来看,文相书、席正国于2011年11月10日对2007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借款至该日的利息共为318601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后由席正国重新出具借条。说明双方达成终止原20万元的借贷关系,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18601元的合意。现借款本金应当为原借款本金20万元与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之和。借条载明2007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合计3186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文相书、席正国所确认2007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318601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调整为207037.80元。因此,席正国所借款项本金应认定为407037.80元(20万元+207037.80元),即原借款本金20万元与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207037.80元之和。席正国辩称文相书应支付2006年借款7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席正国辩称文相书应支付合伙工程款182996.7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3、关于席正国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民间借贷合同仍是民事合同的范畴,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即应当认定有效。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22373.94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15年3月1日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从2015年3月1日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席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文相书借款本金407037.8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22373.94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0703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文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席正国负担(此款原告文相书已预交,席正国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文相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