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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过智英与倪大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智英,倪大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过智英。被告倪大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过智英诉被告倪大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过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大俊、人寿六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智英诉称,2014年4月2日,倪大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吴过欣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过智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大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倪大俊驾驶车辆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6925.18元、交通费44元,合计6969.18元。被告倪大俊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皖N×××××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过智英没有向人寿六安支公司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且倪大俊属醉酒驾驶,人寿六安支公司有向倪大俊追偿的权利。故过智英的赔偿请求应由倪大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20分许,倪大俊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乙醇/ml血液)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文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文良路园区东路口东侧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吴过欣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时(车上乘坐过智英),驶入对向车道,与王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发生二车相撞,致皖N×××××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再撞击苏B×××××小型普通客车,后苏B×××××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三车损坏,倪大俊、王琛、过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倪大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过欣、王琛、过智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过智英受伤,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925.18元、交通费44元,合计6969.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大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过智英乘坐的小型客车及过智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过智英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六安支公司认为,倪大俊系醉酒驾驶,根据相关保险条例人寿六安支公司享有追偿权,过智英的赔偿请求应直接由倪大俊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过智英请求医药费6925.18元、交通费44元,合计6969.18元。经审核正当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六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过智英医药费6925.18元、交通费44元,合计69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倪大俊承担。该款已由过智英预交,倪大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过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