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镇,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拜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68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26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卡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68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2600元)盗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卡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0月22日,石某某报案称在南岗区和兴路师大站68路公交车,其外衣侧兜的苹果5S手机被偷走,公安机关当场将卡某某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卡某某的身源,其于2014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证据三、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证据四、鉴定意见:哈价鉴刑字(2014)第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证据五、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卡某某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证据六、照片:被盗赃物照片。证据七、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2日19时40分,她在和兴路师范大学用耳机听音乐等68路,手机在他左侧外衣兜。来了一辆68路,他上车后,耳机里的音乐没声音了,警察叫住她,她才知道手机被偷了。证据八、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2日19点多,他没钱吃饭想偷点钱吃饭,走到师大那的公交站看见一个女的左侧上衣兜里有手机,他趁那女的不注意用左手把手机偷出来,转身刚要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卡某某初次犯罪,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