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高坡下村66号西侧杨家祠堂空地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高坡下村66号西侧杨家祠堂空地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9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9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冲抵罚金。均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