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闫俊民、赵素芹与刘英、武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民,赵素芹,刘英,武志军,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492号原告闫俊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和。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陳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芹。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被告武志军。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民、赵素芹诉被告刘英、武志军、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玉和、姚金岭,原告赵素芹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刘英,被告武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民、赵素芹诉称,因与被告刘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660元。被告刘英辩称,被告武志军是车主,刘英是司机,已自愿补偿死者家属保险外的损失50000元并跟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和此案件无关了。被告武志军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和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H×××××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保险限额20万元。闫宏发生此次事故与冀H×××××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闫宏并非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与商业险有法律上的关联由法庭依法裁判,如果法庭认为有关联,请求按照商业险条款给予确定闫宏死亡的赔偿数额。被告兴隆县大正货运服务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刘英到宝平公路蓟县邦均段路东的王小光汽车修理厂院内交接班时,因其驾驶的冀H×××××、冀H×××××挂重型汽车的刹车皮管损坏,车主武志军遂通知“老宋刹车王”修理厂的宋海涛到王小光修理厂内进行维修。待宋海涛修理完毕后,被告刘英驾驶冀H×××××、冀H×××××挂重型汽车欲离开现场时,因观察情况不周,刘英驾驶的汽车将另一名汽车修理厂的工人闫××(1995年1月4日出生)碾轧致死。案发后,被告人刘英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闫××系原告赵素芹与闫玉生婚生子。农民,2007年3月22日,原告赵素芹与闫玉生经本院调解离婚。闫××随闫玉生生活。2014年11月6日,本院(2014)蓟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闫玉生失踪;指定闫俊民为闫玉生的财产代管人。事故发生后,刘英自愿补偿死者家属保险外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闫××的近亲属对刘英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被告刘英驾驶冀H×××××、冀H×××××挂重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英驾驶冀H×××××、冀H×××××挂重型汽车欲离开现场时,因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将闫××碾轧致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被告武志军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不予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6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俊民、赵素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俊民、赵素芹交强险外损失276560元(386560元-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由被告武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