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陆昆忠与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张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昆忠,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张贵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昆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张贵林。上诉人陆昆忠因与被上诉人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原审被告张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陆昆忠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工作于中共六盘水市委宣传部,2013年4月28日后租房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峰路1号附15号206室。被告张贵林系贵B160**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免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龙强驾驶贵B1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陆昆忠驾驶的贵BM7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BM74**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陆昆忠和乘车人汤颖忠受伤。同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2020352052014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昆忠无责任。原告陆昆忠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龙强、张贵林为原告陆昆忠向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90.68元,原告陆昆忠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黄斑裂孔;2、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左眼脸钝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诊。2014年3月27日,原告��昆忠入住贵州水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被告龙强、张贵林为原告陆昆忠向贵州水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支付医疗费2248.84元,原告陆昆忠于2014年3月22日购买眼镜花费288元。原告陆昆忠在贵州水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脸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左眼黄斑裂孔;4、左眼视网膜震荡伤;5、左眼其他疾病待排。出院医嘱:1、尽快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1250.3元,被告龙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原告陆昆忠所受伤情于2014年7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昆忠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属IX级伤残。鉴定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强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陆昆忠受伤,其应对原告陆昆忠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陆昆忠伤残,肇事人龙强未全部赔偿陆昆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免赔额等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原告自2011年以来工作于城市,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市,故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陆昆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并自2011年起在城市工作,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故原告陆昆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原告陆昆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眼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眼镜购置费288元,结合医院入院诊断,可推定该费用系原告在受伤后两天为保护眼睛配置眼镜,避免眼睛再次受到伤害所必需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无异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达九级伤残,必定给其身心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证可查,原告仅主张124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无异议,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且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住宿费,因该费用系原告陆昆忠前往贵阳检查就诊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按150元/天支持原告住宿费的诉请,天数按贵阳医学院医疗发票显示的检查就诊次数3天(次)计算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赔偿金、后期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工资收入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1319.98元,减去被告龙强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的4000元,剩余应赔偿费用为87319.98元,对原告陆昆忠超出87319.9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贵B160**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7319.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承担交强险的比例范围内承担952元,由被告龙强承担85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龙强、张贵林在���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160**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昆忠各项损失87319.98元;二、驳回原告陆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龙强负担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95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昆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9.74元、误工费15355.09元、后期康复护理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器具赔偿金8400元,共计77794.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和龙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未支持该笔费用,这���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四个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提交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72号)关于上诉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交了在六盘水市委宣传部工作的证明,提交了被上诉人龙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可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扶养义务人在城镇生活的,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的,仍然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诉人父亲陆秀文、母亲李维珍,长子陆元来、次子陆元栋虽为农村户籍,但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额。上诉人的父母有三个儿子,上诉人是法定的三个扶养义务人之一,对上诉人的孩子而言,上诉人及妻子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上诉人必须对两个孩子承担二分之一以上的扶养责任,原审判决不支持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明确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这两项因素确定,不是以受害人所在单位是否发工资为条件。上诉人系持续误工,时间从接受治疗住院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28天,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上诉人所在单位发工资给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误工费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资是两种性质。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失即误工费,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不是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的单位承担,至于上诉人所在的单位给上诉人发工资,发或者不发,发多少,发多了退不退,发少了补不补,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由劳动法调整,不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与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为无关。三、关于后期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赔偿金。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述费用错误。上诉人的眼睛受伤,后续治疗是必需的,在治疗过程中还会产生关联的很多费用,故上诉人按照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25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常理。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眼部受伤,配置眼睛是必需的,按照中国人目前的平均年龄70周岁计算,按照五年配一副眼镜,一副眼镜1200元计算,上诉人至少还要生活35年,故该笔费用为8400元。同样是因为眼睛受伤购置眼镜的费用,住院期间购置眼镜法院支持了,但对后期购置眼镜所产生的费用法院却不支持,同一份判决两种理由,自相矛盾。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仅支持4000元明显偏低。眼睛是心灵的窗户,是上诉人处理各种社会问题,与他人进行精神交流、思想交流、文化交流等不可缺少的工具。眼睛��是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器官,对于以驾驶为职业的上诉人而言,眼睛尤其重要,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上诉人眼睛受到的伤害,将给上诉人带来无法抹去的阴影,故要求侵权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龙强及原审被告张贵林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六盘水市委宣传部是足额给他发工资的。上诉人虽然产生误工,但实际收入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器具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上诉人未提供配置机构对上诉人是否需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什么样的辅助器具的意见,故一审判决没有理由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后期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及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又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合情合理的。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了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补偿,且一审判决还酌情支持了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五、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被驳回诉讼请求的7万多元的案件受理费853元判决给被上诉人龙强承担于法无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未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上诉人要求的扶养费于法无据。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原审中原告已经认可得到所在单位发放的足额工资,且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误工费计算的时间、方式,误工费应当是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要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当结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四、关于上诉人要求承担的后期治疗费和康复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续治疗产生费用,故这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结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法院判决是合理的。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六盘水市交通事故审判案例司法实践,一审法院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未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未违反该规定,上诉人可在进行了相关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其工资与被上诉人侵权后应赔偿误工费用无关,因上诉人已经认可其误工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上诉人未产生误工费,故一审判���未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后期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护理,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进行了相关鉴定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酌情支持4000元,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更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上诉人陆昆忠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昆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