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XX英与肖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肖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5号原告XX英,女。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保平,男。原告XX英诉被告肖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如约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按3%计付利息,2014年7月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4年8月2日算至2015年2月2日)及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保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3年11月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清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3分/元月,按月付息。借款人肖保平2013年11月2日”。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1日,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原告的本息。另查明,原告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30‰,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月利率为5‰,利率按不超过4倍计算为20‰,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0‰计息,故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60000元(500000元×20‰×6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英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被告肖保平自2015年2月2日起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月利率20‰向原告XX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肖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