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锡伟与叶国友、杨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伟,叶国友,杨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锡伟,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叶国友,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春美,女,1967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徐锡伟与被告叶国友、杨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友、杨春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锡伟诉称:2013年5月28日,叶国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为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4%;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按30%支付违约金。杨春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时叶国友与其妻子杨春美以其安置房永泰家园31栋101号作为还款保证。经多次催要,但迄今为止未能还款。因杨春美与叶国友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叶国友、杨春美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徐锡伟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锡伟的主体资格;2、借条、抵押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叶国友借款并承诺以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国友、杨春美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叶国友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杨春美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徐锡伟递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叶国友、杨春美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而证据3因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叶国友向徐锡伟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我叶国友因做生意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朋友徐锡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款项用于山西绛县俊平养殖厂工程、材料,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为止,利息按银行6厘×4支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到未能归还我自愿按每月百分之三十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附抵押担保单1份”。杨春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天,叶国友、杨春美又共同出具抵押担保书言明:“借款期限到,如不能还款我自愿将十七冶拆迁安置房永泰家园31栋101号无条件抵押给徐锡伟本人,附原件,共计七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壹份”。借款到期后,经徐锡伟多次催要,叶国友于2015年2月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叶国友向徐锡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叶国友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于叶国友已归还的10万元,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即叶国友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应支付利息为84000元,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扣减。杨春美虽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徐锡伟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杨春美可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徐锡伟主张叶国友、杨春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徐锡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锡伟借款184000元。二、驳回徐锡伟对杨春美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徐锡伟负担344元,叶国友负担4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