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增义与刘志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增义,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李增义。被执行人刘志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新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1月5日向刘志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志远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刘志远在保定市七一中路120号1-3-101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远座落在保定市七一中路120号1-3-101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刘志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志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纪铎审判员 周文月审判员 杨峰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兆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