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卫东与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东,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执字第628号申请执行人刘卫东,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半壁店村。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西。组织机构代码:165227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西地号:16-13-XXX、土地证号:招国用(2010)第0XXX号、面积为26667.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楼里头村西地号:16-13-XXX、土地证号:招国用(2010)第0XXX号、面积为26667.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二、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招远市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贾武斌审判员 林天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周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