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坣下村蕉田处,盗窃被害人蒋某乙粤P×××××红色圣火牌SHS125-9C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乙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金河湾美尼美衣柜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银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缴回被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二辆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坣下村蕉田处,盗窃被害人蒋某乙粤P×××××红色圣火牌SHS125-9C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金河湾华领会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乙红色科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人姚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金河湾美尼美衣柜门口,盗窃被害人郭某银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归案,缴回被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二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姚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增价证(赃)(2014)789号、84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痕迹检验报告;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害人蒋某乙、廖某乙、郭某的陈述;1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赃物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姚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代理审判员 曾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