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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长吉与张孝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吉,张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谢长吉,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谢长吉与被告张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吉及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吉诉称:2008年,被告张孝刚在我处购买水泥,因货款未结清,经过结算,被告张孝刚共欠下我人民币46594元未支付,张孝刚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清,过期按每天1‰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张孝刚仅支付我10000元,至今余款未付。现我要求张孝刚支付我欠款36594元,并按每天1‰的利率支付我逾期利息。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张孝刚,张孝刚表示欠条是对方强迫写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孝刚在原告谢长吉处购买水泥后货款未结清,2013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张孝刚共欠下被告谢长吉货款46594元,张孝刚并于当日向谢长吉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上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清,过期每天1‰计息,之后张孝刚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1月,原告谢长吉起诉来院,要求张孝刚支付欠款36594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与被告通话记录、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长吉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张孝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后,被告张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答辩,仅通过电话陈述欠条不实,也不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谢长吉所提交证据应予以采纳,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张孝刚应该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余下货款,双方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利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孝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谢长吉欠款365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张孝刚负担,谢长吉已垫支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乾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