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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可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小洁。委托代理人:彭森明,住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胡可波,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中建公司”)与被告胡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南海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星晖园*号楼*座***房的住户。被告是二手业主,入住前与一手业主做好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与一手业主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星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应在每月5号前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否则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405.02元,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电分摊费1477.89元。另佛山市南海雍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5405.02元,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电分摊费1477.89元,合计688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可波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星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缴费依据、缴费时间以及逾期缴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3、星晖园业主收楼确认书(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在星晖园业主收楼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星晖园*号楼*座***房,此件并存于原告管理处。4、《星晖园业主(住户)手册》签名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签收了由南海雍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名称)于2006年9月18日制定的《星晖园业主(住户)手册》并已明晰其中内容。5、星晖园业主联络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两份)。6、星晖园商品房交接书(复印件,1份)。举证5-6用以证明星晖园*号楼*座***房第一手业主系曾志钊,第二手业主系本案被告胡可波。7、被告欠费清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费情况。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线页面信息(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缴交了2010年4月住宅管理费后再没有交物业管理费。9、张贴于被告门上的律师函、张贴于被告门上的欠费通知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没有缴交物管费,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其催收物业管理费。被告胡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举证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雍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号楼*座***房的购房人曾志钊签订《星晖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的购买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购买者交纳费用时间系自收楼之日起,若无故延期收楼则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物业交付时间起,且不论购买者是否居住或使用均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号前。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曾志钊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房产购买者应付之公共电费及其他分摊费用与管理费用同时缴纳。另上述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本物业交付使用后,一切管理支出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各业主共同承担,并按户分摊,物业服务总收入来源于业主缴交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乃维持小区内管理服务运作之必要开支,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视作损害小区内公众利益,…”、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注:电梯电费、公共照明电费、公共业权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由小区全体业主按户分摊,…”、第二十一条规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之日止”。协议签订后,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购买者曾志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2年28日,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号楼*座***房的产权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胡可波。经原告确认,被告拖欠了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宅管理费5405.02元及住宅公摊电费1477.89元,合共6882.91元。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拖欠的住宅管理费及住宅公摊电费未果,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案涉房屋原业主曾志钊已结清其作为业主期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乃维持小区内管理服务运作之必要开支,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理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号楼*座***房所在的星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方,被告作为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星晖园*号楼*座***房的业主一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星晖园小区履行了管理服务职责,被告与小区内的其他业主均接受了同等的物业服务,双方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此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既然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公告设施的运行亦会产生公摊电费,被告理应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尚欠住宅管理费及住宅公摊电费的主张有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支付情况、亦没有证据表明小区业主委员会有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仍未届满,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405.02元及住宅公摊电费1477.89元合共6882.91元,此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胡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可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5405.02元及住宅公摊电费1477.89元,合共6882.9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