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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某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 判 员 王 译 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子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