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冉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甲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冉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刚、李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冉甲某自由恋爱结婚,于2007年12月17日到凤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冉乙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嗣后,因被告冉甲某染上赌博恶习,互不信任,经常发生纠纷,矛盾逐渐升级。2013年10月18日发生打架,将我打伤住院。于2013年12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搞好夫妻关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冉乙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龚某某、被告冉甲某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龚某某曾起诉与被告冉甲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的短信摘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5、疾病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被被告殴打后在中山市南朗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冉甲某答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摘抄的短信记录,来源不明;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2007年12月17日到凤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冉乙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未在户籍地生活,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冉甲某间的身份关系是互为配偶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龚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原告龚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龚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