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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玉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舒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礼军,系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厚林。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份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因为不懂事而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的,为了便于给两个女儿登记户口,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与娘家人来往,如果发现原告回娘家就殴打原告。婚续期间,原、被告在位于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曾家的两直一层房屋上加建了第二层。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因矛盾加深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续期间建造的位于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曾家的两直一层房屋上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山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舒福兵、余国庆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了女儿登记户口方便,于××××年××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阻止原告回娘家探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充分了解,原告说是因为不懂事而同居生活是不属实的,被迫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不属实的,原、被告还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回娘家的行为,夫妻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另位于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曾家的两直一层房屋的第二层房屋是2011年被告出资加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在家夫妻恩爱,关系和睦,外出务工也是夫妻一起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份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生育女儿王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曾家的两直一层房屋上加建的第二层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曾家的两直一层房屋上加建了第二层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于201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祝良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