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祖森与吴有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森,吴有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杨祖森。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孙垚,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杨祖森与被告吴有冈、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森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吴有冈、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森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大丰093931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翔路交叉路口在斜过道路时,与沿南翔路由西向东被告吴有冈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44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有冈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73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杨祖森驾驶大丰093931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大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翔路交叉路口在斜过道路时,与沿南翔路由西向东被告吴有冈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祖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3)第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现场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依据目前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日、10月7日,原告杨祖森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714.7元。2014年1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6-8周,预防卧床并发症;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3、每月门诊复查一次;4、有情况随诊。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暂卧床休息壹月。2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壹月(卧床)。3月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壹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有冈垫付了5000元,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大丰市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大丰市大中镇育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审核科证明、大丰市林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吴有冈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有冈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示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未查明原告存有过错,故机动车方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有冈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中扣除20%免赔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较长,本院酌情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6天。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外打工,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杨祖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14.7元、住院伙补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261元(9元/天×29天)、护理费5905.8元(85天×69.48元/天)、误工费6364.6元(89.14元/天×119天×60%)、车辆损失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98.1元。该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330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5998.16元(7497.7元×80%),合计29298.56元;被告吴有冈赔偿1499.54元(7497.7元×20%),并承担诉讼费200元,合计1699.54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其330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298.56元,其中,支付原告杨祖森25998.1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39;户名:杨祖森),返还被告吴有冈3300.46元。(开户行:建湖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62×××16;户名:吴有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有冈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