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汉其与夏松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其,夏松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何汉其。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夏松虎。原告何汉其诉被告夏松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其诉称:2011年7月起,夏松虎向他购买电机定转子片。2013年2月7日,夏松虎向他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货款48260元。嗣后,虽经他多次催要,夏松虎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9月9日,他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9月5日,夏松虎重新出具欠条给他,并承诺年底付清,但经他多次催要夏松虎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松虎支付货款48260元。被告夏松虎未予答辩,也未递交书面依据。经审理查明:夏松虎向何汉其购买电机定转子片。2013年2月7日,夏松虎出具送货单一份,确认总欠货款现金48260元。2014年9月5日,夏松虎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汉其货款48260元,至2014年底付清,不付清可以起诉。嗣后,何汉其因向夏松虎催要货款未果,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汉其主张夏松虎结欠其货款48260元,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夏松虎应承担货款清偿义务,故本院对何汉其要求夏松虎给付货款48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松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松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何汉其货款4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何汉其已预交),由夏松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何汉其。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