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欧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上列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20日在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欧阳某。近七、八年来,因双方家庭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尤其是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母亲入住夫妻共有的福田区梅林一村10栋202房屋,而被告的哥哥却一直长期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以女儿欧阳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村佳兆业上品雅园某房产一套。原本以为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的母亲入住梅林一村10栋202房屋,考虑到女儿尚在读书,也无需居住上品雅园某房,故安排原告的母亲入住该房屋。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于2014年10月趁原告的母亲回长沙居住之际,其竟然叫女儿欧阳某对该房屋进行停气、停水,并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处,称非经本人欧阳某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为该房屋开通水电,致使原告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在2014年11月返回深圳后无法正常居住该房屋。原告不得已,只得在外面租房陪伴母亲居住。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多次沟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上存在异议,故不得不依法起诉离婚,以期合法、合理分割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一村10栋0202房产一套,现值人民币32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集邮册,价值约10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按5:5比例依法分割,鉴于被告和女儿欧阳某已经实际控制杨美村佳兆业上品雅园某房,本着公平原则,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一村10栋0202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价补偿一半的现金给被告(或依法拍卖后分割现金)。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因购买杨美村佳兆业上品雅园某房产向原告父母亲的借款共计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2、因购买杨美村佳兆业上品雅园某房产向被告父母亲的借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3、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父母亲的借款共计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时止)。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应按5:5比例依法承担。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法向贵院起诉,敬请贵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判决。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价值约33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6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20日在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欧阳某。2、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婆媳关系产生了多次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称自己已经深刻认识到与婆婆之间的矛盾伤害了原告,其自己向婆婆和原告道歉。现在的家庭问题是自己与婆婆之间的问题,该矛盾不应将家庭解散,其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未出现感情问题,自己想把过去的事情都放下,也愿意接纳和包容老人,会更多体谅原告的感受,大家互相理解和关怀。问题解决之后双方的感情会非常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婆媳关系的问题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共同努力,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原告重归于好,故应暂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欧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87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秋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