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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20号申请人王某甲,男,1955年10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编码×××,汉族,陵川县人,陵川县医药药材公司职工。申请人王某乙,女,1949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证编码×××,汉族,住长治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保全,男,1952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编码×××,汉族,住长治市。与申请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36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编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诉被申请人张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全,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尊敬的老父亲与世长辞,二申请人怀着悲痛的心情按民俗将老人安葬。在二申请人全家忙于奔丧期间,被申请人却利用重婚领取的结婚证,积极活动领取丧葬费和遗孀待遇,侵吞二申请人父亲的合法资产。被申请人在2011年8月17日的答辩状中自己认可:“1978年其丈夫孙某去世。1990年与礼义镇大义井村民宁某甲结婚。1993年宁某甲病故。1996年10月14日与二申请人父亲领取结婚证。”被申请人与二申请人父亲领取结婚证后一直隐瞒其子女,直到2011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离家出走后才见到结婚证。2011年7月起诉离婚,申请人向法庭递交过宁某甲的死亡证明,证明宁某甲1999年8月20日死亡,称1993年宁某甲病故是用谎言掩盖事实,怀疑被申请人是重婚,法庭没有采信。为了更进一步核实宁某甲结婚与死亡时间,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到礼义镇大义井村找宁某甲儿子和村委再次取证,证实宁某甲是1999年8月20日死亡无疑,并证明被申请人是1980年与宁某甲结的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1992)22号证据中第75项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答辩中和庭审时的口述笔录中已有记载表明“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二申请人父亲让申请人推着到民政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才发现被申请人是用假婚姻状况证明骗取的结婚证。同时也没有提供宁某甲的死亡证明。综上,请求:宣告二申请人父亲王某丙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婚姻无效,废除1996年10月14日城民字第01141号结婚证;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1978年我的前夫孙某去世后,一直未再婚,直到1990年陵川县大义井村宁某甲找到我村向我表达,他愿意照顾我和孩子以后的生活,我便开始与其交往,我也不时到大义井村宁某甲家与其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两人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到1991年王某丙的妻子病故后,经潞城村喜英介绍,亲自找到我,说他是国家离休干部,有工资收入保障,由于我被王某丙的真心感动,经不住他反复上门找我纠缠,这样我便于1992年初跟随王某丙到陵川城北社区租房生活。因我与王某丙的婚姻遭到王某甲的极力反对,致使双方父子曾数次闹上法庭,解除双方养父子关系。到1995年2月23日,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陵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任何人不得干涉王某丙再婚。1996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我与宁某甲并未解除婚姻关系,而与其父王某丙结婚,要求解除我与王某丙的婚姻关系,这种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无理缠诉,其目的是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申请人的真正目的是要剥夺我作为王某丙合法配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婚姻是以登记为准的,我与王某丙结婚是双方均丧偶的情况下自愿结婚,该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证人宁某甲乙、宁长学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并加盖有礼义镇大义井村委印章和该村主任栗建四的签字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其父亲与张某某于1980年11月在礼义公社结婚,1992年5月张某某出走陵川县与他人同居,当时其父无钱无权无力打官司,1996年4月在陵川县相遇发生争吵,父亲于1999年8月病故的事实。②宁某甲于1996年9月30日通过牛玉堂转给其父王某丙的一封信,信的内容证明他与张某某办理过结婚手续的事实。③证人刘某某当庭证明:他是王某丙的外甥,1992年到1993年,张某某和其舅舅王某丙同居到一起后,社会上就有人说张某某结过婚,他去找其舅舅了解过此事,张某某说她和宁某甲结过婚,有过一张结婚证,她拿的。后来我舅舅生病家中发生纠纷后得知我舅舅和张某某领了结婚证的事实。④1996年8月26日由陵川县横水河乡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张某某,女,汉族,1936年2月18日出生,丧偶。并盖有陵川县横水河乡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系陵川县横水河乡西岭村,由双庙村开具婚姻状况证明系假证。⑤王某丙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⑥张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写的一份民事答辩及反诉状复印件,该答辩状中写道:“1978年其丈夫孙某去世,1990年与礼义镇大义井村民宁某甲结婚。1993年宁某甲去世”等内容,证明张某某自己亦承认与宁某甲结过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申请人张某某对⑤的证据认可,对证据①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②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宁某甲已结婚。对证据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她和宁某甲没有结过婚。对证据④的质证意见是西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王某丙办理的,她本人不知道。对证据⑥的质证意见是答辩状中所说的结婚是两人在一个家住过,在一个家吃过饭,但并不是办理过结婚证。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人武文德当庭证明:1991年后我去礼义镇大义井村蹲点,我当时带的五个人,大约1991年6月份,大义井村的宁某甲来报案,说是陵川有个老干部姓王把他媳妇骗走了,后来派出所来了两个人去镇上和民政局去调查,调查后说不能立案,因为没有登记结婚。调查后我和宁某甲讲你和张某某两个人跑了几年,但没有结婚,不是夫妻关系,他不服气,一直报案。之后宁某甲还找过我几次,我说你俩人没有结过婚,他才死了心了。后来听说他得病了,大概95年左右宁某甲去世了。上述证据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母亲是1991年12月份病故的,当时张某某不可能和我父亲在一起,他的证言不能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⒈询问宁某甲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并陈述其父亲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村赵秋印知道,他原在礼义公社上班。⒉询问赵秋印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村宁某甲与张某某结婚的事他印象中没有给其办理过,当时他于69年调离礼义公社,86年才又调回来的。⒊礼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宁某甲死亡时间为1999年3月20日。⒋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礼义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档案从1984年开始在婚姻登记处保存档案。84年以前的婚姻登记档案本处没有保存,并证明1990年元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宁某甲没有在礼义镇政府办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⒌陵川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质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证据⒉⒊⒌证据无异议。对证据⒈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宁某甲乙说结过婚不是事实,对证据⒋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是80年婚姻登记档案丢失应由保管单位负责。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原陵川县横水河乡西岭村人,其前夫孙某于1978年间病故,1991年前被申请人张某某曾与礼义镇大义井村的宁某甲(丧偶)同居生活。1991年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养母病故后,申请人的养父王某丙经人介绍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相识,后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8月26日由原陵川县横水河乡双庙村出具张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张某某与王某丙于1996年10月14日在陵川县城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8月份,申请人养父王某丙以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向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其就王某丙诉其离婚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及反诉状中写道:“1978年答辩人的丈夫孙某因病去世后,我便一直未婚,直到1990年礼义镇大义井村宁某甲到我村表示愿意照顾我和孩子,这样二人便结了婚,1991年被答辩人妻子死后,经潞城村喜英介绍,被答辩人找到我,让我与其共同生活,虽然我与其说明已和宁某甲结婚,被答辩人仍不断上门纠缠,当时我也经不住其小恩小惠甜言蜜语的诱惑,与其开始了同居生活。1993年宁某甲病故。1996年10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9日,陵川县人民法院以(2011)陵民初字第316号作出了不准申请人王某丙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8日,王某丙病故后,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宣告其父王某丙与张某某婚姻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有以下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某虽与礼义镇大义井村宁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证人宁某甲乙、刘某某证明宁某甲与张某某结过婚,但两人证言张某某不予认可,且宁某甲乙证明赵秋印知道二人结婚的事,赵秋印亦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调取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档案,并未有证据证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王某丙结婚不属于该规定的“重婚的”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张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虽非系其原村委出具,但内容并无虚假,其基本情况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属有效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王某丙起诉与其离婚的答辩状中虽称与宁某甲结婚,但因涉及身份关系,申请人据此主张张某某与宁某甲结过婚,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宣告王某丙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婚姻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