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建敬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26号原告赵建敬。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建敬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敬委托代理人吕圣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敬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建立交桥处,撞上隔离墩,致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财产损失鉴定,车损为19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91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1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情况。证据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十张。证明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证据4、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数额。证据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数额。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时未与我公司协商,且鉴定价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且施救费日期应该与事故发生日相同,但施救费出具日期发生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鉴定明细异议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车损评估为13846.25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做的鉴定证实不了是什么时间、对何车所做,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赵建敬与被告安华保险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发动机号XX,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2月,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多次事故免赔率保险、以上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2014年9月12日4时5分许,原告赵建敬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轿车沿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建立交桥处,撞上隔离墩,致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9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91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原告投保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91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9100元。因原告已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该损失,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敬保险金2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