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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郝合清与张素勤、闫仁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合清,张素勤,闫仁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合清。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勤。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仁安。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合清与上诉人张素勤、闫仁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90号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郝合清、闫荣军夫妇与张素勤、闫仁安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闫仁安持铁锨将郝合清头部、右耳处打伤,张素勤用砖头将郝合清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郝合清头部及右足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第2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决定对被告闫仁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郝合清于2013年3月22日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08.45元,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司法鉴定费、检查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张素勤、闫仁安将郝合清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郝合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508.45元,护理费1193元(29041元/365天×15天),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司法鉴定费、检查费400元,交通费150元,闫仁安、张素勤应予赔偿。郝合清要求张素勤、闫仁安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素勤、闫仁安主张郝合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郝合清经公安机关处理,其权利处于主张状态,并且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故郝合清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闫仁安、张素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合清各项损失882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原告郝合清承担103元,被告闫仁安、张素勤负担50元。郝合清上诉称:1、原阳县师寨镇卫生院收费111.5元及检查费l07元应当认定。郝合清被打后,因伤势严重在原阳县师寨镇卫生院做了医疗处理后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在原阳县师寨镇卫生院给郝合清出具收费凭据并盖有公章,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护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任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郝合清确实支付了该款。并且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据证明以上事实。2、郝合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实际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郝合清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应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营养费在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4、郝合清住院为16天。5、因张素勤、闫仁安到郝合清老宅基地上强行栽树殴打郝合清,后又召集其弟闫继安、侄闫瑞军对郝合清的丈夫进行殴打恐吓,公安机关处理不公。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此案。张素勤、闫仁安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素勤、闫仁安上诉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l3年3月22日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双方均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在一年内并未提出主张,没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郝合清于一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派出所对治安案件的处理期间郝合清并未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并不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判决书以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以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亦不能成立。张素勤、闫仁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郝合清的诉讼请求。郝合清答辩称:张素勤、闫仁安称郝合清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郝合清刚被殴打时,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第2349号、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素勤、闫仁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郝合清是在2014年6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在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治安案件时,该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郝合清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师寨镇东磁村闫荣军家西边空地处,郝合清、闫荣军夫妇与张素勤、闫仁安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闫仁安持铁锨将郝合清头部、右耳处打伤,张素勤用砖头将郝合清的头面部打伤。经审查,郝合清损失为:医疗费6615.45元、误工费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司法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929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导致郝合清受伤住院,该事实已经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师)行罚决字(2013)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为此,张素勤、闫仁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郝合清上诉原阳县师寨镇卫生院收费111.50元及107元未予认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误,住院天数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营养费等予以纠正,郝合清伤情系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素勤、闫仁安上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郝合清与张素勤、闫仁安发生打架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故郝合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二、张素勤、闫仁安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郝合清各项损失9290元;三、驳回郝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郝合清负担53元;张素勤、闫仁安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素勤、闫仁安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郝合清在二审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审法院负责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