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49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苏宏伟,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9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宏伟、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中间人齐会文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经过几个月的了解后,于2014年3月12日在我家中办理了结婚仪式。之后双方一直同居至2015年1月,我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郭某某经常与我吵架。被告郭某某在吵架时,因情绪激动喝了三次农药,我无奈给予了积极治疗。2015年1月开始,被告郭某某有外遇离家出走,并在对方家一直居住。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前,在中间人齐会文在场下,分两次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2月份,由我父母到被告的父母郭宪丰、程玉珍家中给付彩礼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因被告郭某某与我同居期间又与另外异性同居生活,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在被答辩人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被答辩人给付了一定数额彩礼。彩礼中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的物品(包括金饰品、衣物、鞋子、被褥、答辩人治病及多种生活用品等),而剩余的少部分也用于婚后的生活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未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双方订立婚约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一年多,已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但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这说明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况且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等诸多原因造成答辩人精神抑郁,喝药三次,致使离家出走,答辩人才是受害人,所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当返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齐会文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11月份相亲。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在原告家中举办了结婚仪式。在被告家中经齐会文手,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即2013年11月下旬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2月下旬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会文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证是夫妻关系的唯一合法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同居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的“虽未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双方都是真正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双方订立婚约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一年多,已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承认彩礼约定用于“准备结婚和婚后生活”,也不承认“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时,被告不仅应当对双方约定彩礼用于“准备结婚和婚后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应当对“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彩礼用于“准备结婚和婚后生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又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被告“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的生活费等费用均应由其各自负担,不应由对方负担,所以被告对给付的彩礼的处分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无论数额多少,行为后果均应由其个人负担,故被告的“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称“彩礼借给原告父母人民币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答辩人的“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当返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的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同居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同居行为只是道德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以任何方式通知对方,均有权随时决定不与对方同居,而与其他同性或异性同居,因此同居行为只能受道德评价,不受法律评价,故原告提供录像证明被告有过错,因被告有过错而导致解除婚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婚约中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为目的,以登记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婚约中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的行为,属于婚约中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被告表示接受后,双方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成立,因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赠与合同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时,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