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结伙斗殴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青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M681**号白色小货车,沿明沈公路行驶至青冈县中和镇四排六村花厂附近时,看见其姑爷汪立鹏与人打在一起,李便下车与汪立鹏等人一起殴打对方,后被中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4.8403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因结伙斗殴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M681**号白色小货车,沿明沈公路行驶至青冈县中和镇四排六村花厂附近时,看见其姑爷汪立鹏与人打在一起,李便下车与汪立鹏等人一起殴打对方,后被中和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4.8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他在青冈县中和镇十字街南的“晓光饭店”喝的酒,喝了半斤白酒和一瓶啤酒,他姑爷汪立鹏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汪立鹏驾驶黑M696**号哈飞牌小型货车拉着李东就先往祯祥镇的家走了,他驾驶黑M681**号白色小货车拉着汪某某、彭某某大约十分钟以后才从“晓光饭店”往家走,当他驾车沿明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青冈县中和镇四排六村花厂附近时,他看见汪立鹏驾驶的货车停在道路右侧路边了,还有两个小轿车停他驾驶的货车前面,有一群人在路上打起来了,他马上把车停在汪立鹏车后面就下车了,也参与了这场打架,后来就被派出所带走了,并让护士给抽了血样。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李术臣证实一致。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403mg/100ml。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为有证驾驶。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青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打架一事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白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