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五松诉被告黄济兴、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五松,黄济兴,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苏五松,男。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熙,男。被告黄济兴,男。委托代理人罗伟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十三路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吴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滨海大道南26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五松诉被告黄济兴、湛江市霞山区金豪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释明,原告以遗漏有关医疗单据及漏诉,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五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原告已预交86.7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苏五松负担。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贻治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