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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马俊强与王建平、王发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强,王建平,王发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马俊强,男,1972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建平,男,1974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发西,女,1978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王建平妻子。原告马俊强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强、被告王建平、王发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建平以偿还贷款、欠款为由向其借钱。其遂于当日分别向案外人段召军借来现金30000元、案外人马克礼借来现金40000元,合计70000元借给被告,由其妻子王发西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百般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口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以其妻为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建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载明的70000元表示异议,辩称其只向原告实际借得现金35000元。被告王建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因我欠债太多,为能借来原告的钱,借款当天约定一个月内还,如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翻一倍偿还,因此我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现我只同意偿还实际借去的现金3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桂梅、王建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马俊强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马俊强对二证人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二证人就在场人员描述相互矛盾,因此证言不属实。被告王发西辩称,同意被告王建平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发西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对该三份询问笔录,原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借款当时三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对段召军、马克礼二份询问笔录,被告王建平均表示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借钱在前,而原告向段召军、马克礼借钱在后,发生时间不符合常理逻辑,故该二份笔录内容不属实;对马全忠询问笔录,被告王建平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发西同意被告王建平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询问案件相关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二被告经质证对借款金额表示有异议,结合证人证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后表示异议,认为二证人就在场人员描述相互矛盾,但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就核心事实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案外人段召军、马克礼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均表示有异议,二被告亦认为出借时间与原、被告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逻辑,无法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合理证明其资金来源,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马全忠的询问笔录,原告虽质证认为借款当日案外人马全忠不在现场、无法获知实际借款金额,但其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不具稳定性,且二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建平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清偿。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王建平出具了70000元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发西担保,口头承诺如未能在一个月内清偿则债务翻一倍。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建平虽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条,且原告无法合理说明其资金来源,结合相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发西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俊强借款35000元;二、被告王发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俊强负担87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审 判 员  马天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