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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大勇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邵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大勇,邵长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长利。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大勇、邵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徐大勇驾驶鲁V4B63**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下小路110公里+900米处时,与路边临时停车的邵长利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鲁Q×××××挂)相撞,致徐大勇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徐大勇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急性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面颅多发粉碎骨折、上下颌骨开放粉碎骨折、胸腹部闭合伤、舌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徐大勇伤后,邵长利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要求徐大勇返还,徐大勇认可并同意在扣除相应赔偿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大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大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轻度张口受限及面部线条状瘢痕超过10厘米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一处;2.徐大勇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个月;3.徐大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徐大勇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1人护理15天;5.徐大勇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12000元;6.徐大勇今后安装义齿需医疗费6000元;7.徐大勇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鲁Q×××××号重型货车(鲁Q×××××挂)登记车主为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邵长利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Q×××××号重型货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鲁Q×××××挂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始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7日,徐大勇诉来原审法院,要求邵长利、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审理中,邵长利主动要求承担徐大勇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徐大勇同意撤回对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徐大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23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752.28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25488元、7.误工费200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845元、11.后续医疗费7000元、12.今后安装义齿费用6000元、13.今后治疗面部瘢痕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26504元。其中,对徐大勇主张的护理费6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845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无异议,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对上述损失,应直接予以确认;对徐大勇主张的医疗费63232.72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今后安装义齿费用6000元,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以上费用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结算票据及鉴定意见相佐证,能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徐大勇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1.误工费2000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今后治疗面部瘢痕费用1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大勇驾驶机动车与邵长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大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邵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大勇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此予以确认。邵长利主动要求承担徐大勇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徐大勇同意撤回对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系双方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大勇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要求邵长利与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大勇提交了其在安丘市渤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3334元的工资标准及已在该企业工作三年的时间,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每个月每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不一样,但总额一样,明显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7846.65元(49.35元/天×159天);徐大勇受伤并构两处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主张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由于徐大勇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徐大勇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大勇脸部遗留的轻度张口受限及面部线条状瘢痕超过10厘米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支付并不影响徐大勇今后面部瘢痕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徐大勇今后的治疗费用12000元,应予以赔偿。综上,徐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644.65元(38232.72元+1080元+1200元+6752.28元+1900元+25488元+7846.65元+500元+800元+845元+7000元+6000元+12000元)。鲁Q×××××(苏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徐大勇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临沂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徐大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1386.93元(6752.28元+25488元+7846.65元+500元+800元),财产损失845元,共计52231.93元。对徐大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7412.72元(109644.65元-52231.9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徐大勇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确认邵长利对徐大勇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扣除鉴定费1900元,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徐大勇16653.82元[(57412.72元-1900元)×30%]。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主车与挂车结合,故不予赔偿,但其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将主车与挂车分别作为分离物予以分割,并分别进行了保险,现鲁Q×××××挂车与徐大勇发生交通事故,故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不予支持。保险范围外的损失1900元由邵长利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应为570元(1900元×30%)。邵长利在徐大勇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相应赔偿后,剩余部分徐大勇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大勇各项损失52231.93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大勇各项损失16653.82元;三、邵长利赔偿徐大勇其他各项损失570元,徐大勇返还邵长利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相抵后,由徐大勇返还邵长利29430元;四、驳回徐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大勇负担69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由邵长利负担50元。上诉人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鲁Q×××××挂的保险单明确约定承保的“鲁Q×××××挂号挂车为鲁Q×××××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挂车鲁Q×××××挂拖挂的主车是鲁Q×××××号,与保险单中约定的主车不相符,且投保单和商业险免责说明书中有被保险人的公章确认,说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免责约定对上诉人和被保险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二、邵长利在原审庭审中主动要求承担上诉人赔偿之外的损失,徐大勇亦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诉讼权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邵长利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大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邵长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大勇与邵长利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徐大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长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徐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徐大勇与邵长利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邵长利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徐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挂号挂车单独在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主张“鲁Q×××××挂号挂车为鲁Q×××××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而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徐大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邵长利在原审中主动要求承担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以及徐大勇放弃对临沂市罗庄区富强运输公司的诉讼权利,均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并不能相应免除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据此主张对徐大勇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