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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何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杜某某和被何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租赁给何某,租金每天200元,由于有熟人介绍,所以没有交押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才归还车辆,但没有归还车辆的行驶证,直道2014年11月14日才归还了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数十次向其催要租金,但其言而无信,用各种理由一再推托,故要求判令何某支付原告车辆租金216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杜某某和何某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陕AJxx**通家福特车辆的行驶证一份。3、何某向杜某某归还汽车行驶证的监控记录一份。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合议,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杜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杜某某和何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何某租赁原告杜某某车辆,租赁期间从2014年7月29日起,租赁费为每天200元等。合同签订后,经审查何某的驾驶证后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陕AJxx**通家福特车辆及行驶证交被告何某,何某于2014年9月18日将车辆归还给杜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将车辆的行驶证归还给杜某某。就租金的问题杜某某数次向何某主张,但至今未果。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在2014年9月18日向杜某某归还车辆时,应将车辆的行驶证一并归还,2014年11月14日在归还车辆行驶证后才算完全履行了归还义务。从2014年7月29日到归还车辆行驶证共计108天,应按双方约定的租赁费200元每天计算租赁费,原告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何某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和何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何某支付杜某某租赁费200元×108天=21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代理审判员  李阳眉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