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抢劫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厢街道、蜀山街道等地,以砸车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导航仪、轿车、u盘、人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27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轿车,该辆轿车是他人抵债给其的;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2起盗窃轿车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第2起盗窃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同时,其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8日17时许至同年3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新村某幢某单元楼下的花坛边,将被害人袁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凯越轿车的驾驶室后排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黑色e道航牌的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119元。2.2014年5月6日18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弄28幢与27幢中间,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25日22时许到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棉路某号蓝岛咖啡店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骐达轿车驾驶室门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人民币1300元。4.2014年7月5日22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燕子河社区里面一条路上,将被害人马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驾驶室门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u盘1只,价值人民币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3月7日20时许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尺娄社区成家弄旁边水曲弄13号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广本雅阁轿车副驾驶室门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的金士顿牌u盘1只,价值人民币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高第府小区南面的一块空地上,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比亚迪suv轿车副驾驶室门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人民币5元;将被害人董某停放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力帆轿车驾驶室后座车门的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车内人民币2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车辆内财物的5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海南马自达轿车,该车是一胡姓男子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的,当时以锡纸和香烟壳写了凭据。2014年7月,胡姓男子通过号码为156××××0053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的手机157××××5548,之后胡姓男子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商务酒店旁给了其1张加油卡。并证实该车的车牌号实际为是浙a×××××,其在字母f下面贴了一张白色的胶带纸,看上去就是字母e。2.被害人袁某、胡某、高某、马某、张某乙、周某、董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相关情况。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还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其公司老板娘将其的车停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弄28幢和27幢中间楼下,当时钥匙放在车里,没有锁门,其在第二天早上6时许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没有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海南马自达三厢轿车,车牌号是浙a×××××,该车是其于2013年12月左右向陈寿山买的二手车,车内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等也一起被盗走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年底购买一辆深蓝色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几年后其以6万元左右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陈寿山。4.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是其老乡,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王某的租房,王某问其能不能帮忙将1辆马自达轿车卖掉,当时王某告诉其车子是偷来的,因为轿车钥匙在车子里没有拿走,他就直接开门进去将车子开走,其没有答应王某卖车。之后王某还让向某乙帮忙联系,向某乙也没有答应。同时证实,其还听被告人王某说过用钢条撬坏汽车玻璃后偷车里东西的事。5.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叔叔向某甲到王某租房去玩时,听王某说起他有次看到1辆马自达轿车的车钥匙没有拔掉,就将马自达轿车开走了。王某还让其联系帮忙卖车,其没有答应。6.路面监控拍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被盗海南马自达轿车在2014年5月至同年8月经过的路面监控所拍摄的照片。7.话单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7××××5548的手机在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及该号码所属基站情况,该通话记录还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称的将车抵押给其的胡某(联系方式是156××××0053)并没有和其有过任何通话记录;被盗海南马自达轿车车主胡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83××××7726的手机在2014年4月14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通话记录。经分析,被害人胡某和被告人王某二人的手机在2014年5月7日前后活动轨迹不一样。8.车辆信息单、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于2013年12月通过杭州世纪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从陈寿山处购买了涉案牌照为浙a×××××海南马自达轿车,该车原始购买人张某甲。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一字螺丝刀2把、弹簧刀1把、u盘两只、导航仪1台、海南马自达轿车1辆(车牌浙a×××××)、海南马自达车钥匙1串、胡某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署名为张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上述u盘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海南马自达轿车及相关财物已发还胡某。10.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民警将从被告人王某处搜查出来扣押的2只u盘实施电子证物检查。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民警对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棉路278号门前被害人高某的车牌号为浙a×××××的骐达牌轿车进行勘查,在现场提取手印2枚;2014年5月5日,民警对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路高第府小区旁停车场内进行勘查,并在被害人周某、董某等人被盗轿车内及玻璃上提取手印若干及足迹一枚;2013年3月2日,民警对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新村6幢2单元北侧被害人袁某的车牌为浙a×××××轿车进行勘查,在车内提取鞋印1枚、1处点状疑似血迹、手印1枚。1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民警对车牌号为“浙a×××××”的海马轿车进行搜查,发现该车牌“e”系字母“f”下面贴了一张白色胶带纸;在该车副驾驶座前储物箱内发现胡某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署名为张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e路航x10导航仪1台;在该车中央扶手储物箱内发现oppo牌手机1只、u盘2只;在该车驾驶座前储物格内发现胡某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等物;在该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发现一字螺丝刀2把、弹簧刀1把等物。另在被告人王某身上发现该海南马自达轿车钥匙1串。1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浙a×××××汽车内提取的血迹拭子支持为王某所留。14.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从浙a×××××的骐达牌轿车提取的手印两枚,均支持为王某所留;送检的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崇化路高第府小区旁停车场提取的8枚手印,其中3枚与王某的手指捺印为同一人所留。15.录音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及对证人向宗荣进行询问的情况。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其他相关情况。18.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34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盗窃他人轿车,该车是他人抵债给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盗窃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第2起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海南马自达轿车在2014年5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被盗;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前期跟踪抓获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该失窃轿车,同时还在车辆上搜查到本案所涉的部分赃物,民警还发现该车牌照被被告人王某刻意遮挡、变造;被告人王某亦供认其刻意遮挡车牌的事实;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经听被告人王某自述偷过1辆海南马自达轿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海南马自达轿车的价值。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海南马自达轿车的事实。另,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且其辩称该车是胡姓男子于2014年3、4月抵债给其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此时车辆还未失窃;其辩称胡姓男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0元价格抵押给其,当时仅以锡纸和香烟壳写了凭据,不合常理;其称在2014年7月与胡姓男子有过电话联系的辩解,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本案部分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