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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住台州市路桥区。2007年9月2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处台州市路桥区迎商小区1幢2号楼楼内的四楼朝北闲置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茹某、袁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