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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雷云火诉周华林、罗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火,周华林,罗炎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雷云火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周华林被告罗炎青原告雷云火诉被告周华林、罗炎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罗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火诉称,2013年10月,两被告因承包修建星子县苏家垱乡水口村高良罗通村公路,而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砂石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0390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3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炎青辩称,星子县苏家垱乡水口村高良罗小组通村公路是由被告周华林承包修建的,被告罗炎青只是帮被告周华林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水口村高良罗村民代表与被告周华林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将苏家垱乡水口村高良罗通村公路发包给被告周华林修建,2013年11月7日,被告周华林又与案外人周细毛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将该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周细毛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罗炎青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并以被告周华林名义签收原告雷云火提供的水泥、沙石等材料。原告雷云火称因被告罗炎青系水口村高良罗村民,不便出面承包修建苏家垱乡水口村高良罗通村公路,遂由被告周华林以个人名义承包修建,但实际是由被告周华林与被告罗炎青合伙。被告罗炎青称因被告周华林曾帮过被告罗炎青,所以才为其管理施工现场,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雷云火与被告周华林就被告周华林在修建苏家垱乡水口村高良罗通村公路和苏家垱乡青山村杜家垅通村公路时,在原告雷云火处赊购的水泥、沙石等材料进行结算,被告罗炎青在双方结算时也在场对材料总数予以证实,双方经结算确认共计赊购材料价值129651元,其中被告周华林已支付25750元、被告罗炎青已支付48000元,尚欠货款55901元,同时注明罗炎青所付货款均由原告雷云火向被告罗炎青出具了借条,原告雷云火、被告周华林均在结算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罗炎青以没有和被告周华林合伙修路,原告雷云火在被告罗炎青处所得48000元系借款为由未在结算单中签字。另查,原、被告对2015年2月14日所签结算单中涉及的原告雷云火从被告罗炎青处所得48000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罗炎青曾以该款为雷云火向罗炎青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雷云火偿还罗炎青该笔借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书面证言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苏家垱乡水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记账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和被告罗炎青提交的证明一份、交税发票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林在原告雷云火处赊购水泥、沙石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雷云火的合法权利,原告雷云火要求被告周华林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罗炎青与被告周华林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周华林在签订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时,均未有被告罗炎青的签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罗炎青也明确否认与周华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云火与被告周华林在结算时虽认为所赊购的129651元材料中,已由周华林支付25750元、罗炎青支付48000元,尚欠55901元,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雷云火在罗炎青处所得48000元系向罗炎青所借,应予偿还,且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被告周华林实际支付原告雷云火的货款数额仅为25750元,故原告雷云火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901元(55901+48000)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雷云火货款103901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郭华清审判员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小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