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航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杰,倪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郑航杰。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涛。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郑航杰与被告倪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倪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杰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倪建涛驾驶苏GRXX**小轿车行驶至水产路同泰北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建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8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0.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系购买腰围的费用)、物损费8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停车费70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航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建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GR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停车费、装运费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苏GR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系数认可0.22;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物损费中车辆损失无异议,但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停车费、装运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倪建涛驾驶苏GRXX**小轿车行驶至水产路同泰北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建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倪建涛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22天,共发生医疗费87,8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被告倪建涛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上海试四化学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定损单、停车装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倪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倪建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87,8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4,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现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263,1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受损,该系���告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6,000元。10、停车装运费90元,该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总计398,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843元,剩余部分即6,090元由被告倪建涛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倪建涛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则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8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航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271,843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倪建涛赔偿原告郑航杰律师费、停车装运费计6,090元,与其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郑航杰应返还被告倪建涛3,9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6元,由被告倪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