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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志雄诉袁灼均、周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雄,袁灼均,周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志雄,男,汉族,1977年2月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维坤,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灼均,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叠华,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志雄诉被告袁灼均、周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7日,被告袁灼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6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和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为此,原告与被告袁灼均签订了两份《借条》,并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须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将100万元和6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袁灼均,但到期后被告袁灼均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记录,被告袁灼均与被告周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叠华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有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71333.33元(自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5月7日分别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60万元按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为271333.3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叠华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3.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该借条为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早在2012年3月31日就已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继续使用该笔款项,于是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4.存款回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袁灼均的请求,将100万元借款中的92万元划到被告周叠华的账号为62×××54的银行账户上,其余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5.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袁灼均继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除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责任等条款外,被告还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村松木塱村民小组的两款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这两块宅基地的地号为06xx70(面积76.4平方米)、06xx49(面积为80平方米)。6.划款委托书(原件)、银行转账明细(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梁裕坚,通过其银行账户80×××72将60万元借款中的576000元款项转到被告袁灼均80×××83的银行账户上,其余2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袁灼均。7.证明(原件),用以证明梁裕坚接受原告的委托,已于2013年8月7日将借款576000元划到被告袁灼均的银行账户。9.工商银行支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支票用以偿还,但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两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10.民事委托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要支付50000元的律师费,根据案涉两份借条约定,被告须支付该笔律师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7日,被告袁灼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60万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按八倍计算,以补偿出借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逾期未能还款致原告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需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灼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灼均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60万元从2014年5月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办理本案诉讼事宜需要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属于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叠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故被告袁灼均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灼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雄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60万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灼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雄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灼均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