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凡,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邹某多次驾车流窜至德安县、星子县等地,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电瓶、水箱、发电机、马达及柴油等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67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德安县聂桥镇卫生院附近,盗窃金某货车上两组电瓶、杨某农用车上一组电瓶。随后被告人邹某又窜至聂桥镇大屋蔡家自然村盗窃蔡某甲货车上两组电瓶、蔡某乙货车上两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在星子县隘口镇盗窃钱某甲货车上两组电瓶、钱某乙货车上两组电瓶、汪某农用车上一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3、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德安县丰林镇街道,盗窃王某、李某、洪某货车上电瓶各两组,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4、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德安县吴山镇绮玉纸业厂附近,盗窃刘某挖机上两组电瓶,拖机上两组电瓶、一个发电机、一个水箱、一个马达,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5、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德安县彭山林场安置小区附近,盗窃赵某货车上两组电瓶及30升柴油,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元。6、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在德安县河东乡爱民沙场盗窃裴某吊车上两组电瓶、一个水箱及20升柴油,盗窃朱某吊车上两组电瓶。随后其被人发现,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瓶、水箱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邹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湓浦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邹某某自愿代邹某向德安县公安局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裴某、赵某、王某、李某、洪某、金某、杨某、何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刘某、钱某甲、钱某乙、汪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甲、陈某的证言,德安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4)3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邹某某出具的关于邹某退赃情况说明,德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道路监控设备抓拍的被告人驾车照片,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归案情况说明,九江县公安局狮子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为其退缴全部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清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