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时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时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许某。电话。委托代理人陈建甫,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电话。被告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时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甫、被告时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农历2014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女儿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农历9月初8举行婚礼仪式。原告因未到法定婚龄,故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因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二被告女儿仅在原告家生活二十天。从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55000元现金。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彩礼,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彩礼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订婚与举办结婚仪式均是事实。原告是因订婚和结婚所发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且二被告也未收受彩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女时威艳于201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6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陈建国向被告李某给付了现金礼40000元。同年9月初8举办婚礼仪式,原告通过介绍人陈建国向被告李某给付了现金15000元。后时威艳在原告处生活20天后即离开。原告与案外人时威艳未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因而成诉。另查明,陈建国、许绍勇、靳某做为介绍人参加了原告许某与案外人时威艳订婚。以上事实,有订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李某系接受彩礼一方,原告将接受彩礼方即李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李某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1、对于原告主张订婚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靳某(被告李某的姨姊妹)出庭证实“女方家过帖要40000元,我就把条件传达给了男方家”;介绍人陈建国出庭证实“订婚那天,原告母亲交给我40000元,用红纸包起来放在皮箱里,到了女方家交给了被告李某”;证人许绍永“订婚时,男方母亲给了陈建国的40000元,并将该40000元交给时威艳的母亲,4沓,都是100元面额”,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订婚当天,原告许某母亲交给介绍人陈建国40000元,陈建国又将4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2、对于原告主张结婚彩礼15000元。介绍人陈建国出庭证实“结婚时男方给的15000元由我交给时威艳母亲”。因该证人系原告与时威艳的介绍人,且依据当地习俗结婚时男方需给付彩礼,故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较为可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000元的彩礼,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未收到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返还彩礼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某、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