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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詹某甲,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詹某甲与朱某于××××年××月××日在十堰市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感情不和,自2012年下半年双方就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多次电话协商离婚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詹某甲与朱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进行分配。原告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詹某甲所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朱某与詹某甲婚前经过9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共育有三女一子。所以充分证明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詹某甲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被告朱某的答辩不矛盾,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詹某甲与朱某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长女詹某乙,××××年××月××日生次女詹某丙,××××年××月××日生三女詹某丁,××××年××月××日生儿子詹某戊。詹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甲与被告朱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现原告詹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