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培省与高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培省,高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董培省,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培省与被告高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省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高雪、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培省诉称,2014日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雪驾驶冀J×××××号客车与行人原告董培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146.32元,包括医疗费4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1325.47元、误工费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高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J×××××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日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雪驾驶从许金翠处无偿借用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夏威夷蓝湾工地北门东侧时,与行人原告董培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董培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下属的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4年4月2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枕右)、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枕,右)、颅骨骨折(颞,右)、右侧人字缝骨折、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头皮血肿(枕,右);2、鼻部外伤;3、左肩软组织损伤;4、右肾囊肿;5、迟发性脑内血肿(额,右)。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2周后门诊复查,耳部情况建议专科门诊继续检查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其原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1次,到濮阳市人民医院用药治疗1次。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342.22元(其中被告高雪支付669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60日的营养期限,酌定每天30元。4、护理费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60日的护理期限;此期间由原告之子董亚超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此项为每天80元。5、残疾赔偿金1820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鉴定费3150元。7、鉴定检查费1325.47元。8、误工费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并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三河市燕郊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并参照当地的平均收入情况,酌定此项为每天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原告之父董合献,1938年11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四名子女,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766.75元(6134元/年×5年×10%÷4)。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回原籍复查休养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11、住宿费800元(均由被告高雪支付)。此费用系原告的亲属从河南来护理和探望原告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维护。1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3、财产损失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所穿的衣物损坏并沾上血迹,且因手术需要必须剪开,故损坏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3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1888.44元。被告高雪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942.12元、住宿费800元之外,另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共计支付68242.12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雪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高雪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高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雪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雪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培省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1888.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8738.44元,余款3150元由被告高雪赔偿。因被告高雪已向原告支付68242.12元,多支付的65092.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雪,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3646.32元,给付被告高雪65092.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董培省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大流乡营业所,账号:60×××94;被告高雪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账号:6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高雪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