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彪与王旭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彪,王旭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17号原告:薛彪,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被告:王旭昶,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新兴乡新洪村。身份证号:×××原告薛彪与被告王旭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薛彪、被告王旭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旭昶于2014年10月21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薛彪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逾期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昶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条。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旭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旭昶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昶于2014年10月21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薛彪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昶偿还原告薛彪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旭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