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市江汉区达发货运服务部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时11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的黑白色揽胜极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顺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硚口区顺道街利济北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2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吴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辖区矫正机关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