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志艺与邢增勇、吴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艺,邢增勇,吴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72号原告:林志艺,1971年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增勇,户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吴薇,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艺诉被告邢增勇、吴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艺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吴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增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但被告邢增勇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要求,于是将10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原告的妻子戚某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王某,账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被告邢增勇收到原告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被告邢增勇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并按月利率1.5%(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还清为止。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增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薇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吴薇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是不属实的,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吴薇不认识。原告所说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借据是格式借据,很多内容是后来填补上去的,被告吴薇有两个借据,一张出借人是戚某真,一张出借人是空白的,林志艺出借款项通过他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说其与戚某真是夫妻关系被告吴薇无法确认,戚某真不是中国大陆居民。被告吴薇也无法确认邢增勇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借款真实,邢增勇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而是用于还赌债包二奶,原告是清楚被告借款用途的,本案债务应属于邢增勇个人债务,吴薇无需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2月10日结婚,于2013年4月2日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邢增勇(护照号:G26784582,身份证号码:××,现向出借人林志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小写),用作周转用途。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以大写为准,本人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咨询介绍费1%计付。同时约定同意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号,户名:王某,账户:62×××77,开户行:海南分行余款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小写)为现金。借款人确认自签字之日起视同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还款时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时,愿意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1%按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本借据签名打手印即具法律效力。特此为据!借款人(签名):邢增勇(指模)。借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联系电话:138××××0999”。二、原告与戚某真的结婚证书。三、戚某真名下尾号为49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显示戚某真于2012年9月18日向账号62×××77转账1000000元。四、戚某真的证人证言,戚某真出庭作证称,被告邢增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戚某真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通过其名下账号转账支付1000000给指定的收款人王某。五、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姚勇担任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0元。被告吴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借人有无将出借款项转到邢增勇名下无法确认,该借据是格式化的,除了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处有邢增勇签名外,其他空白处均是出借人填写,王某是否存在,邢增勇是否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到王某名下被告吴薇无法确认,且该借据无法证明被告吴薇和邢增勇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是涉外文件,要作为证据需经过公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但其合法性无法判断,该笔款项支出何用被告吴薇无法确认,因此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戚某真账户是否已经给了原告使用支配无法证实,原告没有出示戚某真将其银行账户授权给原告使用的证明;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虚假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或收据,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借据,另一份出借人写戚某真的借款借据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用圆珠笔写上戚某真以及收款账号的信息,被告吴薇主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增勇非正常借贷;二、车辆确认收条、机动车统一购置发票,被告吴薇主张用于证明戚某真通过胁迫方式取走被告吴薇名下的雷某轿车用于抵偿被告邢增勇的借款;三、通话信息清单、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内容记录摘要,其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吴薇在通话过程中述称邢增勇拿原告的款项去包某二、老三,拿钱去还赌债,被告吴薇主张用于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邢增勇的借款用途,该款项并无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四、任职证明、个人账户对账单、告知书、完税证明,被告吴薇主张证明被告吴薇有正当、稳定的工作,在涉案借款的期间有较高的收入,无需借款;五、民事调解书、确认决定书,被告吴薇主张用于证明被告邢增勇与被告吴薇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小孩抚养权归属财产纠纷问题已解决;六、欠条3张、书面陈述,被告吴薇主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务收支各自独立,被告邢增勇承认其高利贷用于赌博等个人花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被告吴薇提出这份证据也证明被告吴薇早知借款的存在,涉诉借据是先签订的,借据上的出借人、收款账号是在借款转款后再填写;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吴薇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吴薇将离婚后分得的车辆交给原告的妻子,证明被告吴薇早知借款的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光盘合法性有异议,通话记录必须征得被录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也证明了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调解书是在本案借款之后作出的,调解书的内容对双方离婚真实意思无法证实,调解书中分割财产的内容,女儿由被告吴薇抚养,邢增勇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汽车房产都归吴薇所有,这说明双方存在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对证据六,借条是违反婚姻法规定,是无效的,且有可能是两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持有涉案借据原件,而被告吴薇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亦不足以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故对被告吴薇称原告不具有本案债权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邢增勇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及证人戚某真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邢增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现无证据推翻借据上邢增勇签名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的时间和金额亦与借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邢增勇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邢增勇向其清偿借款100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此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邢增勇欠缺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债务数额较大,显然与夫妻日常生活需求不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大额支出,而原告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与被告吴薇的对话,亦可印证原告知悉被告邢增勇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增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志艺。二、驳回原告林志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邢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