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邵某甲,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暴力倾向。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殴打原告,不择工具。2006年2月,被告跟原告要钱,掐住儿子脖子要挟原告,把儿子掐的快窒息了才放手。原告便带上两个孩子前往新疆打工。2007年、2010年、2012年春节,原告和孩子回家,被告不让原告和孩子进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已出嫁;1991年4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希望双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