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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佩春、潘国浩与潘国浩、徐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春,潘国浩,徐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吴佩春。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潘国浩。被告徐碧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佩春与被告潘国浩、徐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佩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佩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佩春负担。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