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佩春、潘国浩与潘国浩、徐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春,潘国浩,徐碧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吴佩春。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潘国浩。被告徐碧艳。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佩春与被告潘国浩、徐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佩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佩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佩春负担。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