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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周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某某,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周某甲,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他与被告同居生活前了解不够,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分手,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子周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非婚生子周某甲现跟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广安市广安区消河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改变周某甲的成长环境,周某甲继续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XX长,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周某甲由他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非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