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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管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毅、任俊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张毅,任俊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管初字第51号原告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沙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顺彬,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继光,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毅。被告任俊梅。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鸿泰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毅、任俊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毅、任俊梅在提交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高新区,同时被告张毅、任俊梅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成都市高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毅、任俊梅系夫妻关系,双方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但被告张毅、任俊梅提供了其在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住地物业公司出具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入住证明,能够证明张毅、任俊梅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毅、任俊梅提出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