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四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兆平与卢仁洪、余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平,卢仁洪,余荣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邓巧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仁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荣寿,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王兆平为与被上诉人卢仁洪、原审被告余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巧逢、被上诉人卢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荣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仁洪与王兆平系朋友关系,卢仁洪通过王兆平认识余荣寿。卢仁洪在向王兆平确认余荣寿存有125万元保证金在其处后,同意借款给余荣寿。2012年8月19日,余荣寿向卢仁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仁洪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按月息3%计息,到月支付利息,借期为8个月。”王兆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日卢仁洪按余荣寿的要求转款60万元至陈歆账户。借款后,余荣寿分多次以银行转款形式归还了卢仁洪10万元。对所还款项,余荣寿称系本金,卢仁洪则认为属于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5个半月)。庭审中,卢仁洪申请撤销对陈歆的起诉;卢仁洪、余荣寿均同意至2013年1月31日止利息余额冲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余额可按55万元计算。卢仁洪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余荣寿和王兆平归还借款余额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卢仁洪、余荣寿的陈述及余荣寿出具给卢仁洪的借条、银行取、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余荣寿向卢仁洪借款,有借条、银行记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余荣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卢仁洪诉请余荣寿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卢仁洪、余荣寿未对余荣寿支付给卢仁洪的10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应按利息认定;况且余荣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款项为本金,故该10万元应先用于抵充应付利息,余额则为还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庭审中卢仁洪、余荣寿均同意至2013年1月31日止利息余额冲抵后,借款本金余额可按55万元计算;同时借款余额按55万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准许。卢仁洪、余荣寿明确约定该款由王兆平提供担保,故王兆平应为余荣寿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兆平抗辩帮助卢仁洪扣除保证金,不能等同向其主张了债务。卢仁洪当初鉴于有保证金一说,方才发生借款一事。既然王兆平认可须帮助扣划保证金,此时就应该知道债务存在,也就是说卢仁洪催款事实存在,王兆平作为担保人,应明知负有归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况且余荣寿亦认可卢仁洪向王兆平主张了催款的事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卢仁洪撤销对陈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荣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卢仁洪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王兆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荣寿、王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卢仁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卢仁洪承担800元,由余荣寿承担90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王兆平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兆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通过借条的内容可知,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上诉人在上述保证期间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向上诉人寻求帮助,希望上诉人扣留余荣寿留在上诉人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认可须帮助扣划保证金的事实,以及余荣寿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催款的事实就推断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催款的事实存在,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2、保证金归余荣寿所有,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扣划”保证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要求债务人余荣寿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此间仅是起朋友间的帮助作用,这与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是不能等同的。3、余荣寿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催款的事实,属于余荣寿的个人陈述。原审判决在没有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推断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仁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王兆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卢仁洪多次且清楚地向王兆平表示了其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013年9月21日王兆平打电话给卢仁洪说“余荣寿被袁福平软禁了”当晚二人见面,王兆平主动提出要卢仁洪起诉,卢仁洪接话说要告就连你一起告。不要王兆平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打借条时初衷不符,自从借款到期后,卢仁洪多次表示过要求王兆平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卢仁洪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6份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王兆平与卢仁洪双方另外存在借贷关系,最后一次王兆平向卢仁洪归还借款418000元,是在2013年9月21日卢仁洪与王兆平见面,在该期间卢仁洪同时向王兆平主张了担保权利。王兆平质证称,虽然双方另外存在借贷,但与本案的担保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卢仁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荣寿于2012年8月19日向卢仁洪借款60万元,并由王兆平对该款提供担保。至此余荣寿向卢仁洪借款王兆平提供担保关系成立。在债务人余荣寿未向债权人卢仁洪清偿债务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卢仁洪与余荣寿并不相识,卢仁洪是经过王兆平介绍认识余荣寿,由于余荣寿有保证金在王兆平处,基于此原因卢仁洪才将60万元借给余荣寿。而且王兆平认可卢仁洪曾要求帮助扣划保证金,王兆平作为担保人,应明知负有归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况且余荣寿亦认可卢仁洪向王兆平主张了催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卢仁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王兆平主张了催款事实存在,况且卢仁洪与王兆平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卢仁洪陈述在保证期间向王兆平主张了权利,亦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王兆平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王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