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崔炳界与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炳界,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崔炳界,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生。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1号。法定代表人高林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炳界诉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炳界、被告中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崔炳界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上20个白班,每个白班7:30-18:00,超时2.5小时,还有10个夜班,每班18:00-至次日7:30,每天超时5.5小时,每月共计超时185小时。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下关国税局撤离,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予结清。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860元(185小时×13元/小时×12个月);2、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5元(75元/天×11×3);3、被告支付年休假5天工资340.25元;4、被告补发2014年11月、12月法定最低工资150元/月,合计300元。被告中环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考勤表,原告为上3天休息1天,每月工作时间大概为22天,原告上的白班每天确实超时2.5小时,被告在每月工资中已经发放了其加班工资,每月大约1000元,原告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1月、12月最低工资,实际每月所得收入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崔炳界于2010年4月1日经招聘入职中环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中环物业公司缴纳,工作地点在原下关区国税局。2014年12月31日,中环物业公司从原下关区国税局撤离。崔炳界2014年工作期间,中环物业公司工资表载明:2014年1月至10月其基本工资均为1480元、加班超时工资均为1136元;2014年11、12月其基本工资均为1630元、加班超时工资均为986元。崔炳界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1月5日,崔炳界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环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12日,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崔炳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崔炳界所上班次问题。中环物业公司主张崔炳界上三天休息一天,所上班次均为白班。为证明该观点,中环物业公司提供2014年考勤表,载明1月份崔炳界上班24天,含法定节假日2天;休息7天;2月份上班21天,含法定节假日2天,休息7天;3月上班24天,休息7天;4月上班22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8天;5月上班23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8天;6月上班22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8天;7月上班23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8天;8月上班23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8天;9月上班23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7天;10月上班23天,含法定节假日2天,休息8天;11月份上班22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8天;12月份上班22天,无法定节假日,休息9天。该考勤表上班以“/”表示,但未标明班次,考勤表中有崔炳界签名。崔炳界对考勤表中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上班班次为白班、白班、夜班、休息,白班时间为7:30-18:00,夜班时间为18:00-至次日7:30。崔炳界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周某证言,两证人分别为中环物业公司在下关国税局的物业管理处主任、维修工人。证人均陈述傅保东上班班次为白班、白班、夜班。(2)2010年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该考勤表底部注明“夜班缺2名,由张国庆、崔炳界、傅保东三人顶班,每补加班640元”。证明其自2010年7月起班次变更为白班、白班、夜班、休息。中环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详细记载劳动者的上班情况,但中环物业公司在考勤表中仅以“/”作为崔炳界上班标志,且对另案原告王林上晚班情形亦以“/”标识,故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上班具体情形产生纠纷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案中本院采纳崔炳界意见,认定其上班班次为两个白班、一个夜班、休息一天。2、崔炳界超时工作时间。崔炳界主张其白班超时2.5小时,晚班超时5.5小时。中环物业公司则主张另案原告王林已经明确值班室中有长沙发,可以用来休息,且晚班由两人值班,两人轮流休息,2小时巡逻一次,故应当扣除崔炳界休息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在计算劳动者上班时间时应扣除必要的用餐及生理休息时间,因中环物业公司确认崔炳界白班延时2.5小时,工作时间为10.5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晚班工作时间时,13.5小时应为上班时间而非加班时间,因另案原告王林在庭审中陈述夜班由两人负责,值班室中有长沙发可供休息,两人轮流休息,2小时巡逻一次,故本院酌情扣除3小时生理休息时间,故崔炳界白班、夜班时间均为10.5小时,超时均为2.5小时。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环物业公司应支付崔炳界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2、中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崔炳界2014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一、关于中环物业公司应支付崔炳界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崔炳界2014年全年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每班10.5小时,故其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411.38元(1480/21.75/8×10.5×9×300%)。崔炳界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计算如下:2014年1月,扣除法定节假日上班,其正常上班时间为231小时(22天×10.5小时),超时64小时(241.5-167),延时加班工资应为816.55元(1480/21.75/8×64×150%);2014年2月,扣除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正常上班19天,时间为199.5小时,超时32.5小时(199.5-167),延时加班工资应为414.66元(1480/21.75/8×32.5×150%);2014年3月,上班时间为252小时(24天×10.5小时),超时8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1084.49元(1480/21.75/8×85×150%);2014年4月,上班时间为220.5小时,超时53.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5月,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工作时间为231小时,超时64小时,加班工资应为816.55元(1480/21.75/8×64×150%);2014年6月,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工作时间为220.5小时,超时53.5小时,加班工资应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7月,其上班时间为241.5小时,超时74.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950.52元(1480/21.75/8×74.5×150%);2014年8月,其上班时间为241.5小时,超时74.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950.52元(1480/21.75/8×74.5×150%);2014年9月,其上班时间为241.5小时,超时74.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950.52元(1480/21.75/8×74.5×150%);2014年10月,其上班时间为220.5小时,超时53.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应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当月上班时间为231小时,延时64小时,加班工资为899.31元(1630/21.75/8×64×150%);2014年12月,其上班时间为231小时,延时64小时,加班工资为899.31元(1630/21.75/8×64×150%)。故崔炳界2014年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2241.58元。上述期间,中环物业公司发放崔炳界加班费13332元,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崔炳界再要求中环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补足崔炳界2014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崔炳界签字的工资表,中环物业公司已经支付基本工资1630元,故其要求补足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炳界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炳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