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冬月初八按照风俗习惯办理了酒席。2013年9月6日因结婚证损毁原、被告双方到营山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匆忙草率开始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前妻、其他异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急剧上升,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便不再继续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只有选择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缺乏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2011年正月双方是发生了争吵,主要是因为被告母亲在去走亲戚之前,把家里的鸡蛋放在茶几上,原告回来找不着鸡蛋,就认为被告母亲把蛋拿走了。后来被告母亲回来,原告和被告母亲就因此发生了争执和抓扯。被告当时就觉得原告不应该对其母亲动手。双方也因此发生了争吵。双方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6日因结婚证损毁原、被告双方到营山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朗池镇北门桥街29号2单元501号房屋内,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历前一段失败的婚姻后,在相互了解后结合,在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中,为了家庭的建设一直共同努力,抚育儿子,并购置了房产,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交流沟通不够,产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持宽容的心态正视自己的婚姻,以包容的胸怀相互体谅,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其婚姻及家庭也是幸福美满的。且原告起诉离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