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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学山与深圳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山,深圳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51号原告孙学山,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山诉被告深圳市司法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钧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因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71人格权纠纷一案到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处根据你的个人要求指派了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所”)为你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因你与中伦所就法律援助律师人选达不成一致,后市法律援助处另指派了律师为你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伦所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深司律查【2014052】号《案件转办通知书》;2、关于孙学山投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案处理意见;3、情况说明;4、同意北京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退回孙学山案件的函;5、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民事法律援助公函、指派通知书;6、深府复决【2014】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存,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原告对此强烈不服,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8条等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和确认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50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深司函[2014]180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4]1584号),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并作出答复;3、责令被告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被告行政赔偿原告未及时得到法律援助而败诉的损失18万元;5、被告在中共党报《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判决在《深圳特区报》上头版头条刊登此声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民事判决书;2、民事法律援助公函;3、对诉讼掮客露头就打;4、聆听法治的声音;5、永远别让技巧凌驾于品德之上;6、行政复议决定书;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8、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9、指派通知书;10、行政诉求申请书;11、让当事人把话讲完;12、事实真伪难明案件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13、让合议庭有合又有议;14、王丽签字提交的材料清单;15、法律援助案件程序申请书;16、个人极端暴力事件的发生机理;17、当事人证据材料清单(林少科签字);18、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19、民告官政府败诉;20、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21、让受援人自己选择律师;22、XXX誓言清除政法队伍害群之马;23、社会仇恨拷问司法公正;24、齐河报复杀害法官案开庭;25、异地审判被破解民告官困局;26、惩治虚假诉讼、司法机关责无旁贷;27、守好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28、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29、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30、行政诉求申请书;31、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被告辩称,一、根据《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中涉及原告所投诉的事件,被告在调查取证时要求市法律援助处对具体指派事宜进行调查和说明,并且提供了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所)对事件的经过作出的书面说明和更换援助律师的相关公函,被告经过研究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组织相关调查,因原告与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双方就法律援助律师人选达不成一致意见,后市法律援助处重新指派了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得到原告的允许,在中伦所提供相关说明后,市法律援助处按照相关规定同意其退回本次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中伦所并没有拒绝法律援助,故被告对中伦所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三、市法律援助处在收到原告与中伦所无法就援助律师人选达成一致后,在经过原告的允许重新指派援助律师,且原告已经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处重新指派援助律师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赔偿原告18万元的损失。四、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律规定,符合程序规定的作出《答复函》,并无侵犯原告的权利,无需为其登报道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以下简称市法援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同月25日,市法援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此后,市法援处指派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深圳所)代理该案。同年6月24日,市法援处作出《同意中伦深圳所退回孙学山案件的函》,同意中伦深圳所退回援助案件,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为其代理。此后,市法援处为原告另行指派了其他律师。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诉求申请书》,要求被告提请广东省司法厅依法吊销中伦深圳所的执业证书。同年7月1日,被告向市法援处作出深司律查【2014052】号《案件转办通知书》,要求市法援处就原告投诉一事进行调查回复。同年7月21日,市法援处作出《关于孙学山投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案处理意见》。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告知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伦深圳所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向市法援处发出《案件转办通知书》,后被告根据市法援处的书面回复及相关材料,认定原告的投诉不成立。根据上述《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中伦深圳所是否存在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等情况进行调查,而对“及时安排”的认定,被告首先应对中伦深圳所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的时间进行确认,被告未对此进行调查,仅有中伦深圳所自称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通知书;被告亦没有向原告调查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伦深圳所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违法并撤销该函,因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是该行为违法,故本院直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系部门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参照该办法及时办理原告投诉,根据上述《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办理投诉的时间应为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45日办结+5个工作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投诉,被告未提出其他收到投诉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原告投诉。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投诉,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系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称被告处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深司函(2014)180号《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被告深圳市司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孙学山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二、判决驳回原告孙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