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商晓庆与张林朴、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晓庆,张林朴,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商晓庆,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张林朴,男。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诉讼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商晓庆与被告张林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晓庆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张林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晓庆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张林朴驾驶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57km+100m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等待左转弯的商晓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商晓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林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晓庆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7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林朴驾驶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57km+100m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等待左转弯的原告商晓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商晓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3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张林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商晓庆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商晓庆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流产;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83元(其中被告张林朴垫付300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复印费18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38.60元(42.31元/天×6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还查明,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张林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DA201437132000001463,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一辆;后因被告张林朴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同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商晓庆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商晓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13/13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朴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林朴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1条的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外伤性流产主张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晓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1.60元[医疗费5283元+误工费2538.60元(42.31元/天×60天)+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林朴赔偿原告商晓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元(评估费30元+复印费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林朴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林朴负担。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商晓庆负担15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张林朴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